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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金稚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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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0,803元、379,114元,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全球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金明哲。
2.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4月任職於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薪資共506,859元;
111年5月23日至10月20日任職於乙○○○,薪資共168,902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於桃園)、112年2月至5月(於高雄)擔任居家清潔,每月收入各約26,000元、27,000元;
112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赤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鬼公司),6月至10月薪資依序為27,000元、29,000元、29,000元、29,000元、29,000元;
英屬蓋曼群島商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然健環球公司)陳報自110年9月起迄今領有獎金8,250元(聲請人稱是電商平台不是投資、沒有平均獲利、只領過一次,更卷第203頁)。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1-45頁)、行照(更卷第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5-4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1-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頁)、存簿(更卷第165-180、225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9-101、125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更卷第103-1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37頁)、耀新公司回覆(更卷第121頁)、乙○○○回覆(更卷第119頁)、然健環球公司函(更卷第123頁)、赤鬼公司服務證明書(更卷第207頁)、切結書(更卷第209頁)、聲請人書狀(更卷第133-135、203-205、22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4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赤鬼公司近三個月(即112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9,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21頁),並提出出租人為姑姑金明敏之房屋租賃契約(自112年2月1日起承租)、切結書(更卷第181-185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金○燦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23頁)。經查:
1.金○燦為110年生,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9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2月每月5,000元;
112年3月符合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112年4月不符合補助資格後未再申請本津貼)。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145-14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93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9-101、125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3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39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87頁)、學費繳費單據(更卷第136-1至4頁)附卷可憑。
3.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雖稱前配偶失蹤已久,由其獨立扶養子女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前配偶於111年度有申報然健環球公司之其他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9頁),因此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4.因金○燦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金○燦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5,156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45,044元(調卷第79、75、77、63頁,更卷第113、10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1,945,044÷5,156÷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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