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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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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受理,惟於同年6月12日具狀撤回聲請,嗣復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2,209元、750,162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2筆(經蘇振發設定45萬元抵押權)、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鑑價後,價值共1,675,160元,並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73元【已扣保單借款267,000元(含110年10月22日、111年1月11日、5月4日、12月1日所借之8,000元、8,000元、8,000元、14,000元),前於112年6月28日、12月5日、113年1月4日各領醫療保險金35,000元、32,500元、144,000元,110年8月16日、111年7月22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9,000元、2,580元】。
⒉另聲請人原有三民區中都段三小段138地號土地、同段626建號建物,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6年8月15日、109年6月11日各設定261萬元、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設定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朱育禎於110年12月27日設定715,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1年8月間以400萬元售予朱育禎,經償還臺灣銀行2,347,126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309,034元、朱育禎681,799元後,聲請人實領478,163元。
⒊又聲請人自110年8月至112年6月、112年9月起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臨時工,其於112年6月14日至17日因口咽良性腫瘤入院治療而休養至同年8月,112年11月16日至22日因右上肺葉結節入院治療而在家休養迄今,110年8月至12月收入共317,101元,111年共608,570元,112年共312,999元,112年1月12日、2月10日各領特休補助7,375元、98,477元,胞姊於112年6月至8月資助50,000元,前於109年12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67,479元,111年10月28日領取一次退休金734,207元,112年2月9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8,016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再者,聲請人曾任茗香商行之負責人,惟茗香商行於111年4月25日設立後,均無營業,已於111年8月15日辦理歇業,並無申報銷售額,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51-353頁)、戶籍資料(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1-112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3-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732號函(更卷 第343-345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63-7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更卷第103、213-222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更卷第237頁)、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更卷第2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更卷第225-236頁)、存簿(更卷第239-256、299-309頁)、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臨時工資年度明細表(更卷第121-125、297頁)、胞姊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5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第75-78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79-8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調卷第6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29-337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其於112年11月16日以後固暫時因病休養,惟調查程序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更卷第367頁),足認其已回到工作崗位繼續任職,爰以其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未計入特休補助)26,08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長子陳○佑(94年3月生)之扶養費6,533元,嗣稱陳○佑於112年6月自高職畢業,自112年7月起已未再負擔扶養費(更卷第87-91頁)可參。
至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1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12,99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75,469元(調卷第49-50、53、93-107、123、133-145頁,含抵押權人蘇振發之抵押債權),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地價值1,675,16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7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1年【計算式:(2,175,469-1,675,160-1,873)÷12,995÷12=3.1】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8日曾領取一次退休金734,207元,復於111年7月售出三民區之房地,實收478,163元,其固稱前揭款項均用於償還民間債權人,惟無法提出償還對象之人名、金額、還款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款項之去向所述為真,再者,聲請人為51年10月出生(調卷第4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年多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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