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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吳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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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姿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起,分66期,利率7%,每月清償9,565元,惟聲請人僅繳納20期、於110年6月10日起開始遲延未繳款,而於110年8月經通報毀諾,此有王道銀行陳報狀函(卷第127-1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26號裁定(卷第23-24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高雄租屋居住、勞保投保於鋼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盈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當月收入18,276元,聲請人稱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工作產量下降導致上班時間縮短、薪資減少,每月除銀行協商款外,尚須扶養母親,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薪資帳戶明細(卷第33頁)、按期還款明細(卷第323-33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6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第339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9,56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聲請人復於112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6,040元、332,843元,名下無財產,至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任職於佑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薪資25,000元(卷第161頁),自110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鋼盈公司,110年11月至12月薪資共37,024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9,618元、112年1月至10月薪資共294,381元,111年1月、112年2月各領有開工紅包200元(卷第15-16頁);
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938元,後因腳傷未繼續。
3.110年春源鋼鐵公司營利所得600元係當時購入股票之現金股利(卷第161頁);
111年7月5日、111年9月29日領有和泰產險防疫險理賠各40,460元、51,041元(聲請人稱於110年7月底腳傷在家休養期間薪資減少,向友人余雅玲陸續借款約30,000元、高明當鋪借40,000元,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3日將保險理賠金用於清償借款);
111年9月7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84元;
112年5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5-438頁)、戶籍謄本(卷第3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1-3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3-3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215-2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1頁)、存簿(卷第29-33、53-57、167-183、187-203、229-293頁)、鋼盈公司回覆(卷第113-12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佑泰公司回覆(卷第107-109頁)、富胖達公司函(卷第157-160頁)、每單預計收入說明(卷第185頁)、友人、當鋪清償證明(卷第347-349頁)、聲請人陳報狀、補正狀(卷第101、161-164、433頁)、和潤公司(汽車)簡訊截圖、(機車)拍賣後催繳通知函(卷第389-39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17-42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425頁)附卷可憑。
3.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自112年1月至10月任職鋼盈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含紅包)29,455元【(294,381/10)+(200/12)=29,45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卷第1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資料(卷第351-383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卷第16頁),經查:母親陳足係42年生,自110年10月起迄今皆無工作(卷第161頁),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1月12日退保、健保加保於高雄區漁會;
自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893元、112年1月起每月3,903元;
前於106年2月3日領有一次性勞保年金349,920元(卷第163、299頁)、110年9月、111年9月、112年10月每年各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9-21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99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第205-2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11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15頁)、母親出具之收受扶養費證明(卷第385頁)、存摺內頁(卷第295-321頁)附卷可憑;
又除聲請人外,母親另有4名子女(參卷第387頁),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
本院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母親與聲請人、聲請人胞兄吳玉清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胞兄負擔,可認母親無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5分之1,則聲請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837元【計算式:(13,088-3,903)÷5=1,837】為度,聲請人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4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1,837元後,剩餘10,3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1,184元(卷第435-438、12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061,184÷10,31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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