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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侯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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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秋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月清償12,497元,聲請人履行1期後,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5年12月12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5-141頁)可參。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於NEW ONE HAIR、尼爾美髮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不等,此有收入切結書(卷第221、263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10年10月至12月從事美髮服務亦因疫情致無淨利,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1-2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1-222頁)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49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65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41,63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8,266元(含112年2月23日保單借款8,000元),前於110年12月17日領取贖回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5,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店名:ING HAIR)從事美髮服務,110年10月至12月因疫情,每月營業額22,000元,於扣除店面租金23,000元、水電費2,000元、材料費2,000元後,已無淨利,111年1月至8月每月營業額30,000元,於扣除店面租金23,000元、水電費2,500元、材料費2,800元後,每月淨利約1,700元,111年9月起租借高雄市○○區○○街00號美髮共享空間提供美髮服務,每月租金8,000元(含水電)、美髮材料費4,000元,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淨利約18,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淨利約23,000元,另於111年4月、8月各支援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沐光造型1日,收入共1,650元,前於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入不敷出時,除於110年10月向友人蔡沛芸借款30,000元外,並陸續向友人張巧如借借還還,有時亦請房東暫緩繳租金,
以維持生活。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9-2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卷第25-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7頁)、存簿(卷第45-5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77頁)、美髮材料費收據(卷第191-203頁)、店面租賃契約書(卷第233-241頁)、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7頁)、與沐光造型LINE對話擷圖(卷第223-229頁)、勞務報酬單(卷第231頁)、友人蔡沛芸簽立之切結書(卷第243頁)、友人張巧如簽立之切結書(卷第265頁)、收入切結書(卷221-22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149-166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每月淨利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2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9-22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1-71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5,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4,911元(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684,911-41,639)÷5,697÷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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