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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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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其於112年12月1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含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9頁)。
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電聯聲請人,其稱在上班,中午沒有休息時間等語,有電話記錄可參(卷第61頁)。
嗣經本院函催,仍不補正(卷第67至71頁)。
聲請人本人復於調查期日陳稱無法於今日補正所有資料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81頁)。
可見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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