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390,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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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張簡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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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1,78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4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9-201頁)可參。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自上鑫工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並於97年4月3日及21日各領取上鑫工業有限公司薪資38,510元、10,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9-100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35頁)在卷可按。
惟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高雄縣五金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各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亦有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01-105頁)可稽。
以其投保薪資,扣除其於107年度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747元、11,890元(詳後述),及當時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1,78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239,507元(前於111年10月23日曾因贖回投資型保單而領取96,936元,另於111年2月16日、3月9日、4月18日及112年1月6日、7月13日曾領取理賠給付4,250元、4,250元、4,250元、38,851、40,661元),112年9月26日領取次子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學生平
安險理賠金10,114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至112年8月從事鐵工、工地雜工、搬運工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6,000元不等,112年9月7日起於上鑫工業有限公司任職,112年9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206元【計算式:(39,137+27,366+28,614+29,706)÷4=31,2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65、107-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31-23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31頁)、戶籍謄本(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9-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9-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51-55頁)、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1-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5頁)、存簿(卷第87-9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41頁)、薪資單(卷第111、24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43頁)、上鑫工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13-21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21-223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共31,706元(計算式:31,206+500=31,70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92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31-234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經認領之次子張簡○胤,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語。
經查:張簡○胤係107年11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5月24日、6月20日及112年9月11日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給付5,000元、35,342元、35,75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3、121-12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261頁)、存簿(卷第125-135、247-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09-2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9頁)附卷可考,張簡○胤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張簡○胤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張簡○胤之生母乙○○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294元【計算式:(13,088-500)÷2=6,29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7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6,294元後,剩餘12,324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97,071元(卷第29-31、45-50、199-20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2,297,071-239,507)÷12,324÷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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