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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張錦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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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錦靜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34,30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
約金18,966元(前於111年1月12日領取醫療保險金130,709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於好玖火雞肉飯店任職,110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16,8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2年1月至4月每月收入26,400元,112年5月1日起於濬塘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357元,每年領取仁武區焚化爐補助款4,7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2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7-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5-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3頁)、存簿(更卷第113-116頁)、薪資表(更卷第83頁)、好玖火雞肉飯店函(更卷第51-53頁)、濬塘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7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5-1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29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53-54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濬塘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加計仁武區焚化爐補助款,共計25,749元(計算式:25,357+4,700÷12=25,74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數額按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房東簽立之切結書(調卷第35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7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8,446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04,711元(調卷第75-76、81-97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5年【計算式:(3,604,711-18,966)÷8,446÷12≒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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