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148,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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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蔡宸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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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宸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清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李麗珠。
2.勞保投保在大高雄電信人員職業工會,配合虹鑫活動整合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虹鑫公司)從事策展活動及硬體搭建之工作或上社群(小雞上工app)找工作,每天工作6小時,時薪200元,日報酬1,200元,每週工作3至4天,110年5月至111年度期間每月收入約14,400元至19,200元之間;
112年度每月薪資約22,000元。
3.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0年8月11日、111年2月7日各領有發票獎金500元、200元。
4.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頁,清卷第85至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67頁)、勞工資料異動查詢(清卷第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7至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3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03至106頁)、勞健保繳款單(清卷第113頁)、虹鑫公司回覆(清卷第15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57至65、137頁)、切結書(清卷第141、145頁)、112年7月至9月大概收入及地點(清卷第14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5至117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173至179頁)、代撰書狀者陳聰明更正切結書(本案卷第185頁)等附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11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2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原主張每月支出13,280元(無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8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8,500元(清卷第139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住在父親蔡文傳名下房屋(調卷第61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3,000元,嗣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父母親無受扶養之必要性,不主張扶養父母親等語(清卷第149頁),爰不將父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後,剩餘8,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97,443元(調卷第51、37、6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2,097,443÷8,912÷12≒1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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