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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呂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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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9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3,743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則無
保險契約。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毅誠火雞肉飯任計時員工,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含每節1,000元之三節獎金)共153,200元,111年共226,425元,112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940元【計算式:(20,240+14,960+19,360+20,240+22,000+20,240+22,000+18,480)÷8+1,000×3÷12=19,940】,姪女鄭璇每月資助商業保險費8,500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弱勢加發補助4,500元,110年6月16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付16,962元,110年6月23日領取衛福部補助30,000元,111年7月28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0年9月領取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單親助款專案5,000元,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8月領取租金補助3,414元,112年9月起則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⒊另聲請人養父呂正雄(98年1月17日殁)之父親呂明水(65年1月10日殁)遺之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遲至110年7月8日始由聲請人及其他16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該土地於110年9月16日售予第三人,聲請人稱共有人甚多,當時其他共有人表示如要分配,需先繳納費用,故伊未分
得買賣價金。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15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1-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3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6頁)、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函(清卷第13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31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63-69、303-30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145頁)、鄭璇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4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33-13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9-14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27-132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65-299頁)等附卷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鄭璇每月資助、聲請人每月領
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租金補助,共33,980元(計算式:19,940+8,500+500+5,040=33,9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69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151-15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41-46頁)、長姊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4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6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長子呂○嘉,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經查,呂○嘉係99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7-61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115頁)、存簿(清卷第63-69頁)、聲請人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63-69、303-305頁)附卷可參。
呂○嘉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呂○嘉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055元【計算式:(13,088-2,479-500)÷2=5,055】,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9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699元、子女扶養費5,055元後,尚餘13,22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49,230元(調卷第67-90、103頁),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8,44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年【計算式:(2,049,230-68,442)÷13,226÷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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