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212,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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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方純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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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純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30,423元(執行所得),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
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677元,至國泰人壽保單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10日執行命令終止並支付轉給解約金,目前無有效保險契約。
2.老年職保投保在高雄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
若聲請人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資助聲請人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清卷第98頁);
前於105年1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746,692元。
3.110年9月間罹患鼻咽癌第三期,因罹癌後身體虛弱,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故於112年9月5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9,600元均返還予配偶(清卷第98-99、159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行照(清卷第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15-11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0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9-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健保投保記錄(調卷第41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手寫罹患鼻咽癌之治療過程及花費說明(清卷第169-171頁)、配偶出具資助證明書(清卷第17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7-100、161-1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7-15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85頁)等附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其平均每月收入9,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女兒郭珈妏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635元後,剩餘3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77,855元(調卷第79頁,清卷第115-116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千餘年【計算式:(15,077,855-9,677)÷365÷12≒344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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