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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周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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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素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594元、917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64分之1,未設定抵押權),現值2,121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罹躁期合併精神病症,亦有鬱期症狀,目前症狀緩解,但仍有憂鬱情緒、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病
情影響,易有人際衝突,及因應技巧不佳之情形,屬輕度
身心障礙者,無業,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110度及111年度各申報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所得6,594元、917元(聲請人稱產品均由母親購買),112年5月15日至8月9日領取職訓生活津貼47,52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3-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9頁)、土地登記謄本(清卷第87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03-107頁)、存簿(調卷第35-37頁、清卷第89-95頁)、賀寶芙公司函(清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1頁)、工作說明書(清卷第63頁)、母親簽立之聲明書(清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清卷第14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3-56、185-18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43-14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49-5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母親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支出3,000元均由母親負擔,無可運用之餘額,而其債務以其所有土地現值2,121元抵償後,仍有約1,370,930元(調卷第63-75頁,計算式:1,373,051-2,121=1,370,930),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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