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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洪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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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2年11月14日函通知其於同年12月25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43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資料,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45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雖稱將於1周內補齊等語(卷第163頁),並於113年3月20日提出部分資料,惟就其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110年11月至111年1月、111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地點、雇主名稱及收入狀況仍未予詳實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且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記載112年1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數額,如無業,更應就每月生活費之來源予以說明。
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毀諾事由亦係評估是否符合聲請清算資格之要件,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
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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