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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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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10,48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1-201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鳳山郵局任職並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9-81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投保薪資,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84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85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4,442元、435,87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63,292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並無投保紀錄,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238,363元,惟於110年1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吳馨彤(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領取生存保險金7,200元),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
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85年6月5日起於中華郵政任郵務工作員,110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6057元,111年共430,785元,112年共438,250元,110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共領取利息所得1,314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75-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85-28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戶籍謄本(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9-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7-2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5-99頁)、信用報告(卷第101-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1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身障證明(卷第31頁)、存簿(卷第39-71、269-273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函(卷第203-21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福利委員會函(卷第167-16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67頁)、中華郵政函(卷第219-221頁)、臺銀人壽函(卷第339頁)、遠雄人壽陳報狀(卷第37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67-36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41,958元(計算式:438,250÷12+5,437=41,95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83-84頁)為證。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0元後,剩餘24,658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70,477元(卷第21-25、171-201、255-26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5,870,477-163,292)÷24,658÷12≒19】始能清償完畢,考量其為國中畢業,無專業證照,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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