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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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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怡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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