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聲免,8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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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蔡莉鈞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薛智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莉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該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1077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中,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0年1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之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72元,分配比例約35.884%,本院於100年4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34,317元,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384,9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56,988元,尚餘728,004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386,372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裁定不免責。

債務人嗣又以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聲請免責,又經本院以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得免責情形存在,且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然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從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依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728,004元,聲請人應清償達728,004元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

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再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並已全數清償完畢,顯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經函覆聲請人積欠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債務人等情在案,有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

且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聲請免責之意見,亦經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函覆同意免責或無意見等語,有該等函覆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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