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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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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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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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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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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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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睿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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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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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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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秀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受理,於111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自112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在五龍角石頭火鍋從事洗碗收攤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另三名子女每月各給付3,000元扶養費,共9,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1,000元,無要保人之保單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10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3至11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0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情形⑴三名子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3,000元;
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騎車販售麵條,每月淨利約6,000元;
另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於鳳山中華街觀光夜市之八寶冰店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
111年3月25日起於五龍角石頭火鍋從事洗碗收攤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情,經債務人自承在卷(本案卷第9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44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清卷第24至2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清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3,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12,000元(無租金支出),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11,890元,未提出證據,仍應以11,890元計算;
就110、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340元(計算式如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3,000元,扣除自己287,340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15,66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15,6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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