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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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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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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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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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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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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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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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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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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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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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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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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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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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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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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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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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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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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順盈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水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受理,於110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11,533元,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108年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11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調升為4,755元;
109年9月17日起任職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11月薪資所得共355,10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490元(計算式:355,105÷14.5=24,490),110年5月、9月曾因癌症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裁定附表編號2、4、8至11、15至17所示證據可佐。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56,69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604元(無房租),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則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
110年度為12,109元。
則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550元(計算式詳附件)。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3.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56,692元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550元,尚有餘額169,142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11,53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下稱執清卷,卷三第107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69,14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保單未陳報、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
查:⑴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最新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97至203頁),顯示有附表所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經本院向富邦人壽函查結果,於111年6月22日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時,若終止契約,仍有各該解約金如附表所示(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⑵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階段之110年12月間,經本院發函請債務人提出所有保險單及提出向人壽保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卷,下稱清卷第19頁背面),其卻僅提出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資料之查詢結果(清卷第50頁),並未勾選查詢「要保人」之資料。
於清算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命其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執清卷一第37頁),其陳報財產僅有土地(執清卷一第169頁)。
可見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身分之保單,但從未於債務清理階段陳報法院。
⑶債務人雖辯稱:因為這些是多年前為女兒所投保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女兒,我以為女兒已經成年,所以保險權益應該屬於女兒,且近年來沒有繳納保險費,與妻女也多年未聯絡,所以疏忽漏了陳報保單等語(本案卷第219至220頁)。
惟查:①債務人於109年11月4日曾有進線富邦人壽客服紀錄查詢生存/滿期金給付規則/程序;
於109年12月31日臨櫃辦理手機及電子通知服務;
於112年11月7日及112年1月4日曾有臨櫃紀錄等情,有富邦人壽113年1月8日回函可憑(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足見債務人於110年10月19日聲請清算前,於109年11月4日即有向富邦人壽查詢保險金給付程序。
債務人所辯因多年未繳費因此忘記有系爭保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②又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知悉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身分之系爭保單,並進而向富邦人壽查詢保單相關事項,縱使被保險人為女兒,但債務人為要保人,保費為要保人所繳納,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而為要保人財產部分,應屬債務人所得知悉,卻在聲請清算程序本院發函給債務人陳報所有保險單及提出向人壽保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漏未勾選查詢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即有可疑是為隱匿財產,始未查詢並提供要保人資料。
③再由債務人自承:律師有提醒債務人要提供有要保人之保單給法院等語(本案卷第219頁),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所提出之保險單(清卷第69至71頁),卻未有系爭保單;
於清算執行程序,仍不提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
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數十萬,4張合計超過百萬元,亦不可能因價值低微而疏漏。
④參以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陳報財產只有土地,不陳報仍有郵局存款數萬元,經本院命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執清卷二第29頁),債務人始提出(執清卷二第87至97頁),經本院通知解繳郵局存款47,951元(執清卷二第139頁),債務人再以醫療及生活費用為由請求法院不予解繳(執清卷二第190頁,嗣經本院酌留後,僅命提出郵局存款21,996元進行分配)。
突顯債務人刻意先不陳報郵局存款,等法院要求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無法隱瞞時,再行提出之行為模式;
與本件先不陳報系爭保單,待本院要求其必須提出個人商業保險資料(須同時勾選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遮掩不住時,再提出之情形同一,足認其係故意隱匿財產而不陳報系爭保單。
⑷既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雖罹患肝癌持續治療,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黃斑部裂孔術後、雙眼青光眼;
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左眼辨掌30公分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清卷第105至108頁),但其隱匿之財產合計高達1,387,336元(4筆預估保單解約金之合計);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和達55,863,411元(見執清卷二第17至23頁債權表),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11,533元,受償比例僅0.7367%等一切情況綜合審酌,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編號 保單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契約狀態 於111年6月22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 各保單最後一次繳費日期 1 萬年春終身壽險 E2…7-01 /有效 328,023元 88年12月8日 2 富邦增額終身保本壽險 E2…7-02 /有效 375,858元 87年2月26日 3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E2…7-03 /繳費期滿 無解約金 92年1月7日 4 萬年春終身壽險 E2…1-01 /有效 328,382元 88年12月8日 5 富邦增額終身保本壽險 E2…1-02 /有效 355,073元 87年2月26日 6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E2…1-03 /繳費期滿 無解約金 92年1月7日 7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E2…5-01 /繳費期滿 無解約金 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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