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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林靖峰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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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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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彥瑜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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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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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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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黑百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相對人即債 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世琮
相對人即債 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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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育冠
相對人即債 台灣捷鴿穀物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蔚婷
相對人即債 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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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輔祥
相對人即債 建民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玟宏
相對人即債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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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 田晃達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繼茂
相對人即債 陳雅鈴
權人 之5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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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靖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11,685元,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係送菜司機,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3,000元不等(以中間值20,000元計);
109年8月起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管理公司),據先鋒管理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5,281元【(計算式:26,430+36,000×5+39,100+36,000×2)÷9=35,281】。
且債務人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2張,滿期保險金各為160,320元、341,562元;
前於109年、110年各領取10,000元紓困補助金;
109年領取福氣教會1919急難救助金共20,000元;
110年領有勞動部不動產經紀人課程補助16,500元。
⑵上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附表如編號2、5、9至16、19之證據可佐,足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2,316元(20,000×10+35,281×14+160,320+341,562+10,000+10,000+20,000+16,500=1,252,316)。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15,000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為證(清卷一第158至166頁),低於108年至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0,000元(15,000×24=360,000)。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2,31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暫不計其主張扶養子女之部分,尚有餘額892,316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11,68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5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892,36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即債務人前妻)陳雅鈴主張債務人並未扶養二名子女,卻於清算程序中主張扶養,且其債權應為扶養費,債務人卻不實陳報為借款債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本案卷第223頁)。
經查:⑴陳雅鈴事後改稱因擔心扶養費要免責,當下極為不爽,心生不滿,擔心權益受損,才陳述未收到扶養費,事後得知是陳報人認知錯誤,債務人自108年起是有給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為此更正等語(本案卷第255、267頁)。
因此陳雅鈴主張債務人虛報扶養之部分,說詞反覆,且為債務人所否認(本案卷第245頁),亦未提出證據,自非可採。
⑵關於其主張債務人將扶養陳報為借款部分,查債務人確實於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261頁),記載積欠陳雅鈴6,020,000元之原因是借款。
惟債務人於本院免責審查程序承認積欠陳雅鈴扶養費6,020,000元(本案卷第263頁),因此債務人誤載積欠債務原因,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2.又債務人所解繳供債權人分配之案款,是由債務人父親無償代為籌措繳納,此有林瑞梴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221頁);
債務人自107年起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3頁)。
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則債務人縱獲免責裁定而確定,就上開債務,均不受影響,仍須全數清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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