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47,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美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龔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3,584元,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⑴債務人為46年出生,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3,322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74至79頁)等在卷可參。

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9,728元(13,322×24=319,728)。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租),而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就110年度部分,主張金額低於12,109元,應予採計;

109年度部分,主張金額高於11,890元,並無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1,890元計。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86,680元(11,890×12+12,000×12=286,680)。

3.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9,7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6,680元,尚有餘額33,048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3,58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下稱執清卷第267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33,048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前申報民間債權人蔡欽榮之債權本金為4,270,000元,於執行清算程序,經對該債權提出異議後,經法院剔除,因此債務人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本案卷第45頁)。

經查:⑴蔡欽榮雖未於清算執行程序申報債權且未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據,而遭司法事務官剔除債權,此有裁定在卷可參(執清卷第173至174頁)。

⑵但蔡欽榮於聲請清算程序曾於111年1月20日具狀陳報債權憑證,表明債權本金為4,270,000元等語(清卷第70至71頁);

債務人亦於111年2月11日具狀陳稱向蔡欽榮借款時以現金交付,並簽立本票,遭蔡欽榮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清卷第73頁),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清卷第89頁),與蔡欽榮所述相符。

⑶準此,債務人曾簽立本票給蔡欽榮,且經蔡欽榮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實難以蔡欽榮於清算執行程序未申報債權及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證據,逕認無此債權存在。

債務人雖於110年8月3日前置協商申請書之債權人清冊填載蔡欽榮之債權為借款3,000,000元(清卷第56至59頁),與前揭4,270,000元不一致,但考量本票發票日為91年、92年間,距離110年或現113年,已歷經約20年,債務人對於當年之借款細節經本院訊問後,亦多無印象,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佐(本案卷第62頁),因此債務人可能因年代久遠不復記載而誤載債權金額,不能據此認定債務人有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形,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2.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承認不真實債務,但並未涉及財產或收入,自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3.另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