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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希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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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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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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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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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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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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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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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希齡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該卷下稱更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31號(該卷下稱執更卷)事件受理,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該卷下稱執清卷一)、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該卷下稱執清卷二)事件執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474,673元、49,550元,合計524,223元;
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領保險理賠金774,146元與109年8月7日償還潘志勤50,000元、109年9月6日償還財團法人基督教火車頭教會(下稱教會)42,000元,並未提出等值現金提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本案卷第47頁)。
⑴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⑵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追查所受領保險金流去向時,於110年10月19日書狀陳稱部分用於醫療費、部分用於還款等語(執更卷第118至119頁),並陳報「部分」借款明細,其中友人莊崧陽向潘志勤借款600,000元,由債務人擔任保證人,債務人陸續於106年4月17日至109年8月7日還款,最後一筆是109年8月7日還款50,000元;
又108年4月29日向教會借款262,736元,108年5月13日以信用卡退費24,605元、108年5月14日以手術保險金88,231元、自108年6月2日開始至110年3月陸續每月從薪資扣除7,000元用以償還債務,此有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9頁)、借據(執更卷第172頁)、教會清償明細表(執更卷第173頁)為證。
⑶因此,可知債務人於110年2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前6個月內之109年8月7日償還潘志勤50,000元、109年9月6日至110年2月償還教會合計42,000元,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予以撤銷(執清卷一第139頁),雖債務人跟第三人並未解繳到院,但債務人並未故意於清算程序中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未構成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主張之不免責事由。
⑷債權人中國信託又主張債務人所領保險理賠金774,146元並未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云云。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所領保險金合計774,146元(更卷第67頁所示108年2月22日、109年2月22日之生存/滿期保險金各10,000元,因還款保險公司,並無實際受領,未列入附表),有附表一至三所列證據可佐。
又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如附表五所示合計為269,215元,於108年5月14日將108年4月間所領手術保險理賠88,231元償還教會(執更卷第173頁)、108年6月19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1月1日、109年1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8月7日各清償50,000元給潘志勤,合計300,000元(執更卷第172頁),3項支出共657,446元(269,215+88,231+300,000=657,446)。
與債務人所受領之774,146元差距為116,700元,縱債務人無法提出差額究係清償或醫療費花用之證據,衡情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亦已花用完畢,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將保險金差額隱匿,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自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2.惟債務人於110年2月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則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單獨、私自清償債權人之義務,其卻以特別利於債權人教會為目的,於110年3月清償對教會之債務,使其他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要件。
3.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2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其於110年2月至6月1日在教會工作,合計薪資142,256元;
110年8月17日至111年5月13日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合計129,420元;
111年9月至112年2月12日領取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3,140元;
112年1月13日任職於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112年2月至112年12月依序領取9,137元、22,460元、25,395元、25,395元、24,515元、24,515元、25,395元、24,339元、25,219元、22,931元、24,691元;
110年2月起持續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獎金),其中112年2月起至12月止之執行業務所得如附件一所載。
⑵上情,有教會民事陳報狀(本案卷第37至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9日函(本案卷第45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薪資條(本案卷第135至149頁)、左營華夏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5至121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卷第31至3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多元(本案卷第76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9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 之情形⑴在教會工作,10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收入12,720元(21,200×18÷30=12,720);
107年10月至12月每月21,200元;
108年度實領301,644元;
108年1月27日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17,670元;
109年1至7月合計198,021元(226,310×7÷8=198,021);
109年8月1日至12日領取10,091元(25,228×12÷30=10,091);
109年1月12日領取108年度年終獎金24,486元,合計工作收入628,232元(計算式詳附件二)。
⑵另與友人黃謙愛共同經營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由2人均分,107年9月13日至12月收入共8,249元(16,498÷2=8,249),108年共37,620元,109年1月至109年8月12日共34,143元(68,286÷2=34,143)。
⑶債務人於107年9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合計774,146元。
⑷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6至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4至5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更卷第106至120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3頁)、薪資表(更卷第31至34頁、第10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6頁)、合夥契約書(更卷第105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整理表(更卷第121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131至155頁、第157至164頁、第166至172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0至182頁)、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4至2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頁)、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8至29頁)、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5至8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8至5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2至63頁)等附卷可證。
⑸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482,39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
⑹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36,84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主張36,841元,並未舉證支出之所有項目及金額,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107年9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之結果為360,853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其中107年9月計算式為:15,529×18÷30=9,317;
109年8月計算式為15,719×12÷30=6,288)。
另外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五所示醫療單據,合計269,215元,亦應認列為其必要支出。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482,3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0,853元及醫療費用269,215元,尚餘852,32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74,673元(執清卷一第263頁)、49,550元(執清卷二第15頁),合計524,223元,低於該餘額852,32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債權表顯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7,560,661元(執清卷一第87頁),其20%即為1,512,132元,扣除已清償之524,223元,仍須償還987,909元】,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因此,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三商美邦人壽給付部分
編號 事故日期 給付日期 領取金額 項目 三商美邦人壽 出處 1 108年7月3日 30,000元 生存/滿期保險金 更卷第67頁背面 2 107年9月4日 108年4月19日 5,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3頁 107年9月4日 108年4月19日 44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7頁 107年12月15日 108年4月19日 1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7頁背面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 3,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8頁 107年12月15日 108年4月19日 20,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3頁背面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 4,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4頁 107年9月4日 108年4月19日 15,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2頁 107年12月15日 108年4月19日 60,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2頁背面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 12,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3頁 3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7日 50,234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4頁背面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7日 62,8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8頁背面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7日 150,702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3頁背面 4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 5,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5頁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 1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9頁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 15,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4頁 5 108年12月14日 109年1月10日 8,65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5頁背面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10日 28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9頁背面 108年12月17日 109年1月10日 18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0頁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10日 25,95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4頁背面 6 109年5月25日 109年6月4日 5,53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6頁 109年5月25日 109年6月4日 16,59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5頁 109年5月25日 109年6月4日 31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0頁背面 7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6日 5,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76頁背面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6日 28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1頁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6日 15,000元 醫療保險金 更卷第85頁背面 附表二:新光人壽給付部分
編號 事故日期 金額 項目 新光人壽 出處 1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58頁 2 108年4月22日 60,000元 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59頁 3 108年12月17日 18,000元 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60頁 4 108年12月24日 30,000元 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61頁 5 109年5月25日 24,000元 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62頁 6 109年8月4日 18,000元 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63頁 附表三:全球人壽給付部分
編號 住院或門診日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項目 全球人壽 出處 1 107年9月18日 2,000元 外科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66頁 2 107年12月15日門診 108年1月14日 5,000元 外科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67頁 3 108年4月2日至108年4月3日住院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4月29日住院 108年5月3日 65,000元 住院、手術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更卷第168頁 4 108年12月25日 2,000元 醫療保險 更卷第63、115頁 5 108年12月24日門診 109年1月10日 5,000元 外科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69頁 6 109年5月25日門診 109年6月8日 2,000元 外科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70頁 7 109年8月4日門診 109年8月10日 2,000元 外科手術保險金 更卷第171頁 附表四:債務人就醫狀況
編號 病名 出處 1 頸椎椎間盤突出 108年4月22日住院接受手術,108年4月29日出院 診斷證明書(執更卷第164頁)、醫療單據(執更卷第171頁)、債務人陳報(三)狀(執清卷第125頁) 2 右眼白內障 107年12月15日接受右眼雷射後囊切開術 診斷證明書 (調卷第33頁) 3 左足腱鞘囊腫 109年5月25日手術切除,109年5月18日至109年6月3日門診治療3次 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180頁) 4 右側拇指板機指 109年8月4日門診施行手術 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181頁) 5 頸椎退化性病變 109年8月28日門診 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182頁) 6 神經痛及神經炎等 109年9月3日門診 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183頁) 7 左食指板機指 108年12月17日接受麻醉及板機指手術 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191頁) 8 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108年12月24日接受麻醉及解壓手術,109年1月7日至門診治療共4次 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195頁) 9 第三-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108年4月2日住院治療,108年4月3日出院 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169頁) 附表五(醫療單據):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費 證據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至108年4月29日 262,836元 執更卷第169至171頁、執清卷一第125頁、本案卷第189頁 2 108年1月5日 100元 本案卷第165至167頁 3 108年4月1日 320元 本案卷第171頁 4 108年4月2日至108年4月3日 1,860元 、951元 本案卷第173、175頁 5 108年4月9日 260元 本案卷第177頁 6 108年3月23日 50元 本案卷第179頁 7 108年3月25日 50元 本案卷第179頁 8 108年3月29日 170元 本案卷第181頁 9 108年3月22日 180元 本案卷第183頁 10 108年3月27日 180元 本案卷第183頁 11 108年3月29日 200元 本案卷第183頁 12 108年4月11日 410元 本案卷第189頁 13 108年5月2日 560元 本案卷第189頁 14 108年12月17日 100元 本案卷第193頁 15 109年5月25日 210元 本案卷第199頁 16 109年6月3日 398元 本案卷第201頁 17 109年8月4日 380元 本案卷第205頁 合計269,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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