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5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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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辜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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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翊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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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辜健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其於111年9月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6,260元,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45年出生,無業,胞兄辜建榮於109年8月至110年9月平均每月資助8,000元,110年10月起調為每月資助3,000元,並每年資助保險費37,473元;

110年10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69元;

債務人曾於107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高雄生命線協會之協談志工,於110年領取中秋禮金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0至31頁、第6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83至8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1頁)、胞兄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2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大高雄生命線協會陳報狀(清卷第41頁)等附卷可參。

109年9月至111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0,938元(計算式見原開啟清算裁定),因此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62,512元(10,938×24=262,51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無房租),低於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再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尚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40,000元(10,000×24=240,00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2,51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0,000元,尚有餘額22,512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為26,26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22,51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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