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6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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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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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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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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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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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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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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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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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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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明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受理,於111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8,375元,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⑴109年8月至110年4月於焊接工廠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110年5月起從事拆除、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年領新光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11月22日有廢車回收300元、110年11月29日泰安產險給付1,01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2頁)、存簿(調卷第24至27頁、更卷第38至4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5,317元(26,000×9+22,000×15+30,000×2+30,000+300+1,017=655,317)。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78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至7頁)。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自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6,374元(11,890×5+12,109×12+13,088×7=296,374)。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5,317元,扣除自己296,37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58,943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68,37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7頁),低於該餘額358,943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準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務人自承借錢欠債之原因是因為玩大家樂、六合彩及賭博電玩等語(本案卷第101頁),可見其是因為賭博而導致所負債務總額超過聲請清算時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但因債務人並非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為,此有債權表顯示債權證明為98、100、102、106、107、108、109等年度之債權憑證或支付命令(司執消債清卷第215至219頁)等情可佐,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

2.又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均查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案卷第13頁),難認有上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

3.另債務人所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等值金額668,375元,是債務人母親朱賴秀盆於109年售屋後將資金用於投資、保險,而有餘款可協助債務人繳納案款,有資助保險金聲明書(本案卷第10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111至119頁)、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1至139頁)、所得財產清單(本案卷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證,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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