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2,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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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任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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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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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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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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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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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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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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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光陽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相對人即債 許俊賢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莊茂盛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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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蘇浩志即高明當舖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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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黃楠源即宅修便工程行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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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受理,於110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344元,於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0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從遭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至今並無工作,平日居住在祖厝,生活費、水電費、醫藥費由父親支付,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25、24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7頁)、父親出具之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本案卷第2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33頁)在卷可稽。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

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16日期間全日住院,於109年9月6日規則門診就醫至今,宜繼續追蹤治療,則其主張開始清算後因病難以工作乙節,應屬可採。

又債務人主張生活費及飲食均由父親資助,業具提出父親簽立之資助生活費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229頁),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難認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3.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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