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任宏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光陽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相對人即債 許俊賢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莊茂盛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蘇浩志即高明當舖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黃楠源即宅修便工程行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受理,於110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344元,於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0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從遭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至今並無工作,平日居住在祖厝,生活費、水電費、醫藥費由父親支付,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25、24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7頁)、父親出具之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本案卷第2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33頁)在卷可稽。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
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16日期間全日住院,於109年9月6日規則門診就醫至今,宜繼續追蹤治療,則其主張開始清算後因病難以工作乙節,應屬可採。
又債務人主張生活費及飲食均由父親資助,業具提出父親簽立之資助生活費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229頁),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難認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3.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