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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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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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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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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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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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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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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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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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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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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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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靜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35,303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家庭理髮等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1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7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於其胞兄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
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12元(計算式:14,000-13,088=91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從事家庭理髮,期間也幫忙臨時送貨,每月收入約13,000元,母親自108年5月起平均每月資助1,500元,前於109年4月2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卷(下稱前卷)第16頁】、109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清卷)第38頁、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8頁、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4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頁)、存簿(清卷第22至28頁、第51至5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1頁)、本院11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清卷第98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00頁)等可參,均堪認定。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78,000元【計算式:(13,000+1,500)×24+30,000=378,000】。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6,455元(計算式:11,890×19+12,109×5=286,455)。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7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6,455元,尚餘91,545元(計算式:378,000-286,455=91,545),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5,303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56,24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5,426元 9,573元 15,251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475元 2,668元 4,251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164元 1,069元 1,703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50元 688元 1,096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3,421元 10,131元 16,140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0,741元 3,277元 5,221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9,515元 6,150元 9,798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1,581元 1,747元 2,782元 總 計 3,670,873元 35,303元 56,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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