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2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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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蘇秀枝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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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茂雄
王惠卿
鄭樹蘭
鄭貴容
陳文瑾
劉穗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秀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09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474元,於111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87頁)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外,其他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2.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及代理人到庭,其二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調查程序報到單為證(本案卷第152頁),已難認有協助本院調查之誠意;

且本院於112年3月13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個人商業保險資料,並同時勾選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具狀說明個人110年6月起迄今個人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本案卷第41頁),然債務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並未陳明每月收入、支出究竟為何,僅提出影印極度不清晰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且未提出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而是提出查詢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僅有查詢被保險人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此有民事陳報狀為憑(本案卷第99至125頁)。

經本院再次發函請其具狀說明收入、支出金額並提出影印清晰之存摺內頁(本案卷第127頁),卻仍不補正收入、支出金額。

可見債務人故意違反前開調查協助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於本院開始更生清算後其具體收入與支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3.另債務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發函請債務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執清卷一第27頁),然債務人拒不提出,本院因此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請債務人文到15日內陳報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是否願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逾期未陳報,本院將逕行通知所有金融機構將存款解繳到院(執清卷一第213頁),債務人才於111年3月8日陳報僅有使用郵局及合作金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願解繳等值金額到院等情(執清卷一第271頁),但始終未於執行清算程序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並重大延滯程序。

4.再者,於執行更生程序中,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執更卷第110頁),債務人逾期不提出,已然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不遵守法院命其提出更生方案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院僅能於110年8月12日發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副本送債務人(執更卷第162頁),債務人始於110年8月24日具狀稱其年紀及經濟狀況恐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至六年之久,聲請轉行清算程序等語(執更卷第186頁)。

惟債務人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有固定基本薪資5萬多元(未包含考績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效率獎金、全勤獎金、休假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若加計後平均每月領有8萬多元,見本案卷第85頁),且尚未退休,應有能力負擔更生方案,且其預估之退休金尚有200多萬元,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2年3月17日回函可佐(本案卷第83頁),即債務人縱使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退休而無固定收入,但仍有月退或一次退之退休金可供運用,實無不能提出更生方案之正當理由,且其並未在本院命提出更生方案期限內解釋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顯然刻意拖延程序,阻礙債權人受償,往後推延整個清算程序之終結,因此同為延滯清算程序進行之原因。

5.綜上所述,債務人違反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及第101條以書面提出清算財團財產之義務、第56條不遵守法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並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6.附帶一提,債務人每月收入高達8萬多元,卻只有存款50,474元可供債權人分配(執清卷二第47頁),且其存摺內頁顯示有壽險保費在扣繳(本案卷第135至140頁),卻未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嫌,但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亦無從具體認定此部分不免責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又債權表顯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8,219,091元(執清一卷第201頁),其20%即為1,643,818元,已高於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55,560元(本案卷第73、79頁),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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