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2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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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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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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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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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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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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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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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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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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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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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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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嘉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4,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07至113頁)、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又債務人陳稱居住在母親名下房屋(本案卷第140頁),並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798元(本案卷第93頁),高於13,088元,並無必要,仍應以13,088元為準。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14,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本裁定以月為單位)之情形⑴109年間經淨雅清潔有限公司派至漢總大樓任清潔員,每日工時3小時,每月收入約10,000元;

另自111年1月3日起受雇弘翌國際有限公司,至高雄市○○區○○○路00號任清潔員,每月2次,每次8小時,每次1,500元,每月3,000元;

並自111年1月18日起受雇常順工程企業社,至大寮區上寮路36之25號任清潔員,每月1次,每次8小時,每次1,500元,前於111年1月28日因介紹臺東縣政府之標案予淨雅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代為協助投標,而受有紅包20,000元,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4月29日領取醫療保險金5,24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二第96至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至1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18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二第78頁)、存簿(清卷一第163至166頁、清卷二第108至111頁)、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清卷一第80頁)、在職證明書(清卷一第78頁)、淨雅清潔有限公司函(清卷二第93頁)、弘翌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二第92頁)、常順工程企業社函(清卷二第94頁)、收入明細表(清卷一第66、77頁、清卷二第98、10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11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二第132至134頁)等附卷可參。

⑶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34,800元(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債務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

依債務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債務人自陳於淨雅清潔有限公司、弘翌國際有限公司、常順工程企業社任清潔員每月收入合計14,500元(計算式:10,000+3,000+1,500=14,500),作為其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堪認妥適。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3,240元(14,500×24+20,000+10,000+5,240=383,240)。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3,812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應各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812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3,240元,扣除自己292,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0,46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90,46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至56頁)。

查,債務人業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7頁),顯示債務人並無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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