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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忠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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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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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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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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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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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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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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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忠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於111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6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無業,多次腦中風,依靠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5,057元維生,不足之處,依賴配偶打零工幫忙,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1、97至98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9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5至56頁)、麻醉同意書(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後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領取國民年金部分(本案卷第98頁,配偶幫忙負擔生活費加計國民年金約7,000元至8,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補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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