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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湋鈞(原名:徐怡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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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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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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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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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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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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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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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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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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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准自110年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准自111年5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0,057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0年2月至9月10日於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任職,實領收入共228,099元,110年11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於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任職,實領收入共232,580元,111年8月8日至11月11日於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13日於新翔駿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000元,112年2月6日起於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000元,另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1月25日、111年6月16日至8月17日各領取失業給付40,320元、50,820元,111年3月3日領取提早就業獎勵津貼40,320元,110年6月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是其於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可處分所得共計797,139元(計算式:228,099+232,580+32,000×3+33,000×3+40,320+50,820+40,320+10,000=797,139)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至74頁)、永森公司陳報狀暨函【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下稱執更卷)第197至198頁、本案卷第147至151頁】、豐譽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3至97頁)、薪資單(執更卷第247至25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執更卷第165至168頁)、離職證明書(執更卷第227頁)、本院110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執更卷第2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7至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35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原於公公所有房屋居住,自110年10月15日起因離婚而改與父母同住,均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是自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29,519元(計算式:12,109×11+13,088×15=329,51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毛○部分:本院審酌毛○(105年10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35,000元,前配偶於110年8月前,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110年8月起則每月給付15,000元,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9至8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45頁)可稽,是毛○仍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而毛○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前配偶自110年8月起每月給付15,000元,已逾110年度至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無再支出扶養費之必要;
至110年2月至7月,以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扣除前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支出子女扶養費總額應為12,654元【計算式:(12,109-10,000)×6=12,654】。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830,13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尚餘454,966(計算式:797,139-329,519-12,654=454,966)。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止)收支情形:①本件債務人於102年5月27日至108年2月25日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任職,因生產、育嬰而於106年2月至108年2月留職停薪,期間於107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曾至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1,050元,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2月1日至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獅公司)任職,收入共計76,285元,108年2月14日至19日於五福旅行社復職,收入4,812元,108年2月20日至5月26日無業,108年5月27日至109年1月31日於百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佑公司)任職,收入共計234,717元,109年2月19日起於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任職,109年2月至8月收入共計167,984元,另曾於109年申報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935元、200元,未領取補助及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卷(下稱更卷)第6至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7頁)、五福旅行社函(更卷第119至121頁)、乙男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6頁)、高獅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2至125頁)、百佑公司聲明書(更卷第128頁)、齊裕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9至13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3頁)等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5,605元【計算式:11,050+76,285+4,812+234,717+167,984+(935+200)÷12×8=495,60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債務人陳稱於公公所有房屋居住,是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4,788元【計算式:(12,941×(1-24.36%)×1.2×4+13,099×(1-24.36%) ×1.2×20=284,788】。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未成年子女毛○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107年度至109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1,747元、11,890元、11,890元,扣除毛○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30,000元,及前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4,788元【計算式:(11,747×4+11,890×20-30,000-10,000×24=14,788】。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5,605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4,788元、子女扶養費14,788元後,尚餘196,029元(計算式:495,605-284,788-14,788=196,029),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057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內,持信用卡消費多筆百貨量販費用,非屬通常生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732,383元,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所指百貨量販消費數額共計46,774元,並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債務人因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國信託銀行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並無可採。
又債務人於108年4月18日至22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陳稱:該次係參加前配偶任職公司舉辦至沙巴之員工旅遊,費用均由前配偶及其公司補助支付等語,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然縱旅費係由債務人自付,且出國旅遊之消費固屬奢侈消費,債務人前開出國費用支出數額顯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66,192元,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85,97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2元 135元 2,49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59元 620元 11,467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864元 7,880元 145,72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50元 636元 11,770元 5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4,099元 606元 11,198元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079元 180元 3,320元 總 計 732,383元 10,057元 185,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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