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改建圍
-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改建圍牆契約書,由伊承攬施
-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改建圍牆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
-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5日開工,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2
-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拆除原本圍牆、浴室廁所、樓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㈡
-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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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政財 住○○市○區○○○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洪碧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改建圍牆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之圍牆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25日。
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5日開工,伊已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2月29日及110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萬元、7萬元及20萬元,合計47萬元。
詎上訴人除將原本圍牆、浴室廁所、樓梯旋拆除,並綁上鋼筋外,即未再為任何施作,亦不願出面協調後續處理事宜,以致系爭工程迄110年1月25日仍未完工。
伊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工,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對此,伊已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及第254條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
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7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改建圍牆契約書,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伊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表示欲一併由伊承攬施作廠房內之整修,始同意以77萬元之價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其後竟將廠房內之整修另發包他人施作,伊因此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伊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7萬元,於法不合。
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上開47萬元工程款,此筆款項亦應扣除伊已施作部分之鋼筋費用及工人工資共38萬9,5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改建圍牆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經約定工程總價為77萬元,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25日。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5日開工,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5日、12月29日及110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各20萬元、7萬元及20萬元,合計47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拆除原本圍牆、浴室廁所、樓梯旋,並綁上鋼筋外,其餘部分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迄110年1月25日仍未據上訴人完工。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1、2項及第50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承攬契約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定作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⒉查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25日,惟被上訴人自承:簽約時兩造沒有提到契約目的,僅係單純基於信任才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25日,並非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月25日完工,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上訴人亦陳稱:當時被上訴人雖然有要求伊在110年1月25日完工,但亦表示超過該期限完工也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為解除之餘地。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拆除原本圍牆、浴室廁所、樓梯旋,並綁上鋼筋外,其餘部分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迄110年1月25日仍未據上訴人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遲延。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將系爭工程完工,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然上訴人不僅未回覆上開存證信函,更於110年1月25日以後拒絕施作系爭工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仍不履行,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於法即無不合。
⒋上訴人雖以其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表示欲一併由其承攬施作廠房內之整修,始同意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其後將廠房內之整修另發包他人施作等情,辯稱:伊認為上情與被上訴人當初跟伊講的不符,伊不想再繼續虧損,故得自行決定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
惟其此一說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1頁),已難遽信。
況上訴人所述縱令屬實,然兩造簽訂之改建圍牆契約書,僅針對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廠房內部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使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廠房內部整修為由,擅自拒絕施作系爭工程。
是上訴人徒以上開不相干之事由,辯稱其得擅自決定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委無足取。
⒌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設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12月29日及110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各20萬元、7萬元及20萬元,合計47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7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謂:伊就已施作部分,支出怪手2台工作6天之費用12萬元、怪手工人食宿費用各1,200元及1萬2,000元、綁鐵工人4人工資3萬6,000元,並向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瑞成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買受鋼筋,花費各4萬3,805元及17萬6,560元,合計38萬9,565元,此部分應自上開47萬元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然上訴人就其支出怪手及怪手工人、綁鐵工人之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不足採信。
又上開單據固顯示上訴人曾向萬大禾、瑞成公司買受鋼筋,惟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所買受之鋼筋與系爭工程有關,或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且瑞成公司之營業地址在嘉義縣三和村,而上訴人自承:伊施作系爭工程當時,還有施作北部的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不能排除其向瑞成公司買受之鋼筋係用於其當時施作之其他工程之可能。
況其中瑞成公司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亦與上訴人陳稱:伊提出之收據均係高雄的收據,伊不可能把在高雄買的鋼鐵往北送等語不符,難認此部分單據與系爭工程有關。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鋼筋費用及工人工資共38萬9,565元,則其執前詞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上開公司之司機到場作證,惟並未陳報其姓名(見本院卷第64頁),以致本院無從通知該人到場,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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