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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榮源
被 上 訴人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見簡上卷第11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5,000元(見簡上卷第37頁),亦即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93萬5,000元,核屬訴之追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萬3,875元,尚應補繳1,485元,本院前於112年4月14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4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9、12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乙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9至14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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