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行為一、二
-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880元(醫療費用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挑釁,且欲打伊胞姊,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被上訴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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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蔡重雄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上訴 人 洪珮慈
(送達處所:高雄○○○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前因細故互生嫌隙,上訴人因而對伊心生不滿。
嗣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早上11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外,以「哭爸」、「妳家死爸啊」、「幹妳娘」、「瘋查某」等語辱罵伊,並以「妳都不知道妳要死」、「妳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啦」等語恐嚇伊(下稱行為一);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在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以拳頭揮擊伊頭部、頸軀幹、身體等部位,致伊受有頭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雙膝挫傷、偏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以「你這雞歪麻,你咧三小」、「三小,幹你娘你咧」、「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伊(下稱行為二)。
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並致伊心生畏懼及受傷,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及身體權。
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965元,又因遭上訴人辱罵、恐嚇及毆打成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就行為一之辱罵、恐嚇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及25萬元,就行為二之傷害、辱罵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5萬元及15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20萬5,21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行為一、二,惟伊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挑釁始為上開行為,且108年5月30日當天,被上訴人有打伊胞姊,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及維護伊胞姊,始出手以拳頭揮擊被上訴人,故伊認為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又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880元(醫療費用3,880元,行為一辱罵、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及4萬元,行為二傷害、辱罵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及3萬元,合計15萬3,88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而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行為一、二,致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受傷,刑事部分,上訴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899號分別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4、345頁,本院卷第61頁),復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上訴人所為行為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
所為行為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挑釁,且欲打伊胞姊, 始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行為云云,然自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觀之(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365至369頁),107年12月31日事發當天,雖可見兩造在管理室外發生爭執、互相叫囂,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先行故意挑釁之舉措;
108年5月30日事發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姊雖亦有口角衝突,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趨前毆打上訴人胞姊之舉動,反倒係上訴人胞姊不斷以「你娘雞歪、要人幹」、「瘋查某」、「瘋雞歪」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猶空言被上訴人故意挑釁、欲打其胞姊云云,難謂屬實。
又經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其內容除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員間就機車停放衝突問題之對話外,僅有新聞台所播放108年5月30日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以手拉住被上訴人,並毆打被上訴人,更將被上訴人往電梯旁牆面推,以手打被上訴人臉部,再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腹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挑釁或打上訴人胞姊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況上訴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應由其或其胞姊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以維法治,要難以此合理、合法或正當化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辱罵、恐嚇、毆打等行為,進而免除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徒執前詞,遽謂其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聲請傳訊其胞姊生前之看護到場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事發時對其挑釁、欲打其胞姊,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論):⒈醫療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8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碩士學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行為一辱罵、恐嚇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及4萬元(合計7萬元)為相當;
就行為二傷害、辱罵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及3萬元(合計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880元(3880+70000+80000=153880)。
至上訴人雖以本件糾紛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挑釁引起,而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挑釁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與上訴人所為行為一、二,洵屬二事,實難認係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況上訴人之言行乃出於其自己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以此不相干之事,謂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進而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74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勘驗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勘驗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其無挑釁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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