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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姚宥彤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潘鈺林(陳湧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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