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甲○○之父呂山朝所有,呂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已於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房屋原為呂山朝所有,呂山朝死亡後,經呂保賢於111年
- ㈡、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000年0月間始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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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呂姝緣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容
上 訴 人 張銘方
被 上訴 人 黃志龍
訴訟代理人 劉美英
邢振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查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甲○○(下稱甲○○)已另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向甲○○胞兄呂保賢買受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為由,陳稱倘上開家事訴訟判決其等勝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進而請求本院於上開家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然上開家事訴訟乃關於甲○○與呂保賢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見原審卷第319至331頁),尚與上訴人乙○○、丙○○(下稱乙○○、丙○○)無涉,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本屬一般民事事件之範疇,而得由本院自行依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無何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
則上訴人陳稱應於上開家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無足取,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甲○○之父呂山朝所有,呂山朝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呂保賢繼承取得,並於同年4月1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嗣後呂保賢於111年10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於111年11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伊買受系爭房屋時,上訴人雖於其內居住使用,然系爭房屋現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願搬遷,應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已於000年0月間搬離,現均未居住其內。
又乙○○、丙○○自小跟隨母親甲○○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認僅係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乙○○、丙○○亦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其等遷讓返還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又呂山朝生前同意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呂山朝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呂保賢繼承取得,應認呂保賢應併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乃被上訴人明知於此,仍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諸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其次,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呂山朝所有,呂山朝死亡後,經呂保賢於111年4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其後呂保賢於11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000年0月間始搬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⒈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呂山朝生前同意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呂山朝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由呂保賢繼受,惟被上訴人明知於此,仍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以甚低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乃屬惡意受讓房屋之所有權,本諸誠信原則,其亦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並舉證人呂昇勳、呂宜靜之證詞,及提出呂保賢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實價查詢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01頁、第263至266頁)。
惟查,證人呂昇勳固於原審到場證稱:甲○○之配偶因意外事故往生,伊父母認為甲○○1個人養2個小孩,且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房屋尚在貸款,伊父就把上訴人一家帶回來系爭房屋居住,伊父說只要丙○○願意,至少可以住到當醫生的時候,之後伊有時回去探望伊父,伊父還會提到只要丙○○願意,還是可以繼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6、357頁);
證人呂宜靜於原審到場證稱:甲○○配偶意外過世,伊父母親覺得甲○○1個人帶小孩,又有房貸很辛苦,所以叫甲○○跟小孩一起回來住,106年丙○○考上醫學院,伊父很開心,要其等安心住在系爭房屋,伊父說可以把系爭房屋讓丙○○住到當醫生,當醫生之後也可以繼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0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證,至多僅能證明呂山朝生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尚不足據以推論呂山朝與甲○○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蓋所有人同意他人使用房屋之原因多端,或出於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僅屬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呂山朝曾同意甲○○使用系爭房屋,即遽認其等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是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7項雖載明:「目前出售之標的物(按即系爭房屋)由甲○○、乙○○、丙○○等三人家屬占用居住中,出售人(按即呂保賢)協調搬遷點交,暫時無法定出交屋之正確時間點」,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或債務抵償」等語,惟此至多僅顯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有,或被上訴人與呂保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對於甲○○與呂山朝、呂保賢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有所悉。
則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甲○○與呂山朝、呂保賢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進而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乃惡意受讓云云,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知悉呂保賢出售系爭房屋,係因對甲○○負有返還特留分之責任,且呂保賢曾於111年4月7日調解時表示請甲○○立即搬離系爭房屋,而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房屋云云,並以調解聲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5頁)。
然此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況呂保賢既於調解時要求甲○○搬離系爭房屋,反足見對呂保賢及被上訴人而言,甲○○並無使用房屋之合法權源,何來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知悉甲○○係有權使用房屋可言?上訴人徒執此不相干之事由,辯稱被上訴人係在明知上訴人有權使用房屋之情形下,惡意受讓房屋所有權,應併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洵無足取。
⒋又被上訴人係以850萬元之價格向呂保賢買受系爭房屋,並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呂保賢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3、3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買賣價金850萬元過低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房屋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新光銀行評估系爭房屋之鑑價淨值為828萬5,396元,有該行檢送之授信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7頁),堪認上開買賣價金850萬元已高於市價,難謂有上訴人所指買賣價金過低之情事。
況買賣價金本得由買賣雙方斟酌屋況、鄰近房屋行情、經濟狀況、雙方責任免除與否、貸款情形等,自行協議決定,尚非他人所得任意介入干涉,則上訴人徒以鄰近房屋售價高達1,000多萬元,即遽謂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買受系爭房屋,應屬惡意受讓,並據此陳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就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徒執前詞,辯稱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以實施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標準而區分,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
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
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⒍查上訴人自97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000年0月間搬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丙○○分別出生於83年、85年(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其等辯稱初始隨同甲○○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然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乙○○、丙○○均早已成年,其等復自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乙○○更陳稱其自己有買受另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乙○○、丙○○斯時均得以獨立生活,尚難認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受甲○○之指示。
則乙○○、丙○○徒以其等初始跟隨甲○○居住系爭房屋,即遽謂自己始終僅屬占有輔助人,進而主張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乙○○、丙○○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語,堪予採信。
⒎從而,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準此,倘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惟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占有之事實,仍應認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間搬離,並遷出系爭房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2月19日),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自97年間起占有系爭房屋,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10日(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12年8月)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街,周圍有餐廳、商家、銀行、運動中心、學校等,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房屋周遭生活機能甚佳。
又同位於○○街之2層樓透天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附近同區○○街、○○路上之3層樓透天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8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價值、繁榮程度、交通狀況,暨鄰近生活環境、房屋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每月1萬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雖無違誤,惟本件既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而情事變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因上開情事變更,以致廢棄改判,尚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方符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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