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2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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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以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為業,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訴外人林文智及林文福等4人,為兄弟關係,均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為21.2%。

而被上訴人曾同意支付附表編號1、2、6之費用(共計113,156元),並委由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爰先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如認兩造間就上開3筆款項,並無委任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6條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又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8,918元本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13,15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即附表編號3、4、5、7、8之費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6等3筆款項,上訴人所提證物皆係手寫流水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9號,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委請會計師鑑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至105年9月5日期間收支情形,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此3筆費用均未見有相對應之提款或匯款支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

且上訴人縱有支出此3筆費用,然此等費用均係子女、兄弟,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林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姊林金英之心意,實無支付後再向股東索討,形同全體股東強迫中獎,被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代為墊付,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況103年間兄弟間已有不睦,被上訴人為免與其他兄弟迭生紛爭,於給付照顧費時會請父親林看簽收,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其他費用予父親林看。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8,918元本息(即判准附表編號3、4、5、7、8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156元(即附表編號1、2、6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以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為業,其股份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持有,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為21.2%。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支出附表編號1、2、6之費用?⒈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人員徐小惠於原審證稱:我在上訴人任職期間10幾年以上。

原審簡字卷第29頁帳冊內容是我所製作,其中20萬元代扣款(分20萬給金英),是林文泉吩咐我這樣做,具體我不清楚,好像是姐姐(即林金英)生活比較困難,所以要給姐姐的一些生活費。

該20萬元應該是用匯款,如果不是,那就是領出來後交給林文泉,因為他們兄弟會常回鄉下,應該就是由他們兄弟自己交給姐姐。

原審簡字卷第31頁帳冊內容是我製作,其中28號之代扣款(1萬×4人),是給股東父親(即林看)的費用,因為他年紀大,好像也生病,給他做生活開銷費用。

這40,000元是林文泉指示我去領現金出來存到他們父親的1個帳戶。

原審簡字卷第53頁帳冊內容是我製作,其中18號之代扣款(住院油漆打掃)212,624元,是股東的父親住院,鄉下房子要打掃,家人來跟公司請款,有寫一個請款單。

當時有1個人在照顧住院的父親,林文泉也有跟我說有這筆款項要給付,應該是我把錢領出來給林文泉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77頁至第379頁),業已對於其所製作帳冊就上開3筆款項之始末詳為說明,並有前述帳冊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9、31、53頁)。

⒉又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報告,彙整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帳戶曾於103年5月7日提領200,000元、於103年9月1日提領40,000元(原審簡字卷第414、416頁),而該2筆款項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核與證人徐小惠證稱:領出後交由林文泉給付予其等胞姐林金英(200,000元)、交付林文泉等4人之父親(40,000元)等節相符。

又林金英確有收受200,000元、上訴人確有給付40,000元予被上訴人父親林看等情,亦經證人林文智證述在案(見原審簡字卷第37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2筆費用。

另證人林文智證稱:鄉下油漆整理這件事情是我負責的,因為房子在鄉下靠海邊,下雨壁癌沒有保養的話鋼鐵會腐蝕,那個是祖厝,所以要保養,我就找人去施作。

款項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再由兄弟4人負擔等語(見簡字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可知鄉下油漆整理之費用乃林文智找人施作,再向上訴人請款。

再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其他支出明細表」關於「祖厝油漆」乙項之說明欄,已註明「匯款單金額20萬,憑證是估價單」等語,及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0日匯款200,000元予訴外人林偉凱乙節,亦有匯款單在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426、42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有支出鄉下油漆整理費用212,624元,應屬真實。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給金英」、編號2「父親照顧費」、編號6「油漆住院鄉下整理」等項目,確已分別支出高達200,000元、40,000元、212,624元,而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編號1、2、6所示費用,則各係上開金額之1/4,自亦足認上訴人確有支出。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6費用,有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上訴人先位主張附表編號1、2、6之費用,被上訴人、林文泉、林文智及林文福等4人均同意支出平均分擔,且均同意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故兩造間就上開3筆費用之代墊已成立委任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3筆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附表編號1部分:⑴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稱:姐姐林金英的生活比較困難,所以都會不固定給姐姐一些費用。

此次附表編號1的金額,是給姐姐之前沒多久討論,基本上都是兄弟4人一起討論的,地點好像是在上訴人辦公室,兄弟4人都同意要給付,也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先行給付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72頁至第374頁),衡諸林文智與被上訴人乃兄弟關係,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且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復無其他與現存證據資料或常情不合之處,應認屬實,而堪採信。

是以,被上訴人既曾同意給付其胞姐林金英附表編號1之費用,並同意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代墊之附表編號1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又林文智雖證稱:自從我們送被上訴人那棟房子之後,他就變了,什麼錢他都要分,父親的錢後來他也不出,最後就沒有出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75頁),可知被上訴人原曾同意與其他兄弟分擔費用,事後因不動產事宜導致兄弟間關係不睦,而不願再行分擔。

然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前開林文智所稱之不動產,係指104年5月間父親林看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分產手寫文件及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原審簡字卷第513頁至第51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兄弟間感情生變之時點,係在104年5月間之後,然附表編號1費用之給付時間,則在103年5月間,當時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之感情既尚未生變,即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已拒絕支付附表編號1 之費用。

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備位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

⒉附表編號2、6部分:⑴上訴人先位依委任關係為請求:①關於附表編號2 給付被上訴人父親10,000元款項部分,證人林文智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上訴人代為給付父親之40,00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10,000元),是應該付的,每月要給父親10,000元,我們兄弟4人是每個月都要固定給父親,這件事情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討論及開始說要給,但是有講好每個人要付10,000元的生活費用。

在給之前就已經討論過了。

因為這個是小錢,而且是本來就應該要給父親的錢,所以可能是電話溝通,我不記得有沒有4個人在場時討論過此事等語(見簡字卷第372頁至第374頁),可知林文智係證稱兄弟4人商議好每人每月要給付10,000元予父親林看云云。

然上訴人則陳稱:附表編號2 所示給父親照顧費10,000元,為不定期之額外給付,並非扶養費之一部分(見原審簡字卷第472頁),已表明此筆款項之性質,並非固定每月給付予父親之扶養費,兩者就給予父親照顧費10,000元,係定期或不定期、是否係扶養費之一部,均有不同,難認林文智證稱附表編號2費用係每月固定給予父親林看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云云,係屬可採。

②關於附表編號6款項部分 :證人林文智證稱:「油漆、住院、鄉下整理」之費用,這件事情是我負責的,所是講好了才去做,時間就是做之前沒有多久,也是在辦公室講這件事情,有來的話就在辦公室講,沒有的話就電話告知等語(見簡字卷第372頁至第374頁),而證稱祖厝整理費用有經兄弟4人同意等語。

然審酌林文智證稱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3人因贈與不動產之事宜,導致感情不睦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贈與不動產之事宜,係發生在000年0月間乙節,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分得不動產後,兄弟間感情既已生變,而不願再與其他兄弟共同負擔款項,即難想像林文智於000年0月間著手整理鄉下祖厝一事,被上訴人仍會允諾一同分擔費用,並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

故林文智此部分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③綜上,林文智關於附表編號2、6款項之證述,或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或與常情有違,均有瑕疵可指,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6費用,存有委任關係,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即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6費用,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附表編號2、6費用,且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2費用並非父親林看之扶養費,復無事證可認鄉下祖厝之整理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認此2件事係屬被上訴人之事務。

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泉,或證人林文智主觀上認為額外不定期給付費用予父親林看、整理維護鄉下祖厝等事,係身為晚輩所應承擔之責,則其等之所為,顯係出於管理自己之事務之意思,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能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編號1之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23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3年5月 給金英 50,000元 2 103年8月 父親照顧費 10,000元 3 104年7月至12月 保費 46,980元 4 105年1月至12月 保費 76,788元 5 105年2月 開發票 22,000元 6 105年8月 油漆住院鄉下整理 53,156元 7 106年11月30日 106年保費 78,432元 8 107年8月13日 107年1月保費 4,718元 合計 342,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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