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6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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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松安
陳明正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俐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千惠向上訴人之經銷商雙洽興車行申請重機分期貸款,上訴人依約扣除動產抵押設定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本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將款項49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板信商銀轉帳,匯入雙洽興車行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然因上訴人之業務員操作疏失,誤將系爭款項匯入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揚公司)於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錯誤匯款,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於11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為請求,惟被上訴人竟以宜揚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上開款項業經抵銷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宜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一方為給付,另一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同日已行使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宜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萬65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宜揚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被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應待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之時,始生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之效力,然被上訴人並未就該抵銷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送達債務人宜揚公司之事實為舉證,原審逕認定已生抵銷之效力,實屬擅斷,進而認定該抵銷之效力發生於「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錯誤匯款,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於11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等事實」前,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宜揚公司給付上訴人49萬65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一方為給付,另一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是因業務員之操作疏失,而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表示爭執,且上訴人所寄存證函僅寫「誤匯入貴行」,並未記載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2、186頁)㈠李千惠向上訴人之經銷商雙洽興車行申請重機分期貸款,總貸款金額為50萬元。

㈡上訴人之業務員於111年8月29日,以網路銀行自板信商銀轉帳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對宜揚公司有249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通知宜揚公司,以當日收取之系爭款項抵銷被上訴人對宜揚公司之債權。

四、二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以其對宜揚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宜揚公司給付上訴人49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一方給付,另一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已通知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以其對宜揚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業務員之操作疏失,誤將欲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雙洽興車行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誤匯給宜揚公司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隨即於111年9月1日各發存證信函予宜揚公司、被上訴人表示撤銷(雄簡卷第19、23頁),惟上訴人上開信函內容僅列「本公司前於111/8/29將本公司汽車貸款分期客戶之撥款金額49萬6500元誤匯入至貴銀行之存款公司戶:宜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因系爭匯入款並非宜揚公司之所有財產,特發函通知貴銀行」等字,而該文句僅表明「誤匯入」系爭帳戶,並無明確表明要撤銷其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之意,此與民法第88條前段「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難謂相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撤銷,尚屬無據。

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則其縱受有損害,亦係基於其匯款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宜揚公司: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當日,即以信函(下稱抵銷信函)通知宜揚公司將以對宜揚公司之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抵銷信函並於111年9月2日送達宜揚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抵銷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下稱系爭函件執據)等件為憑(見雄簡卷第107頁、簡上卷第115頁)。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抵銷之通知未送達宜揚公司,不生合法抵銷之效力云云。

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宜揚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2490萬元乙情不爭執,且依抵銷信函所載:「…台端前向本行借款金額共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以下同),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即未再清償借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貳仟肆佰玖拾萬元整,暨自民國111年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查台端另有寄存於本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按:即系爭帳戶),餘額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整(按:即系爭款項),茲本行依據民法及台端前所立約定書條款之規定,於上述存款相當額度內,抵銷前項借款債務等之一部…」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以抵銷信函對宜揚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次查,抵銷信函發文者為被上訴人、送達地址為宜揚公司負責人秦宜菲之戶籍址「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核與系爭函件執據記載「寄件人電話:00-0000000(即被上訴人電話)」、「寄達地:高雄市仁武區」一致;

抵銷信函發文日期111年8月29日,亦與系爭函件執據蓋印之送達郵戳111年9月2日具時間關連性,尤以宜揚公司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逕行扣抵,均未曾提出異議,益堪認宜揚公司確已收受抵銷信函。

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宜揚公司,被上訴人之抵銷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復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因對於宜揚公司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與上訴人因誤匯系爭款項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㈢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主張抵銷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系爭款項既經匯入宜揚公司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對宜揚公司有249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以其對於宜揚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其對於宜揚公司之消費寄託債務,行使其抵銷權,係有合法權源,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宜揚公司給付上訴人49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一方給付,另一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於法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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