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99,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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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訴訟代理人 洪𡩧森
被 上訴人 尚宜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俶紋
訴訟代理人 歐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鳳簡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高楠公路路口「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土方工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土方工程之深開挖第1至3層、第3層配吊車、鋼板樁回填、前處理回填、板樁上回填、前處理回填、配合板樁回填(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以月結方式實作實算點工計價。

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派遣怪手等相關機具及人員進場進行挖土等工作,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1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立同額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

嗣園泰公司於107年9月26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土方工程契約,上訴人藉詞與園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尚有爭議,拖欠18萬5,010元未付,迄至109年3月27日僅匯款5萬元予原告,是上訴人尚積欠13萬5,010元未付。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承攬園泰公司之土方工程,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以月結方式實作實算點工計價,上訴人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並於109年3月27日匯款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施工作輟無常,且被上訴人亦受園泰公司指示至土方工程案場施工,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派遣怪手及人員進場施工,且係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7年7月13、14、17、25、26日部分之報酬,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超過3萬9,8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承攬園泰公司之土方工程,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以月結方式實作實算點工計價,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立系爭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並於109年3月27日匯款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園泰公司先後以書面於107年7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前進場施作、於107年7月31日通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前進場施作。

㈢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13、14、17、25、26日進場施作(惟係為上訴人或園泰公司施作,兩造則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14、17、25、26日進場施作是為上訴人抑或園泰公司施作?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即未進場施作,因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14、17、25、26日進場施作是為園泰公司施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園泰公司,園泰公司以112年8月24日園泰字第1120000003號函表示:上訴人暨本公司於107年3月後共辦理三次估驗...第三次估驗金額為11萬8,350元,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施工項目為前處理進流管土方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仍有施作土方工程並經園泰公司給付工程款11萬8,350元。

又上訴人自承就開挖回填之工作係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第3頁),則上訴人既未再另行委請他人施作開挖回填之工作,可知上訴人所領取107年7月前處理進流管土方作業之工程款,即係由被上訴人107年7月13、14、17、25、26日進場所施作。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園泰公司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請上訴人進場,同年7月25日又發函請上訴人進場(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可知中間上訴人均未進場,否則園泰公司不會再次發函云云。

但觀諸兩次函文,第一次載明應進場施作「前處理設施外側回填工作」,第二次函文則載明應進場施作「前處理設施第二次外側回填工作」,先後2次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之項目不同,且前開第2次函文通知載明應施作項目為「第二次外側回填工作」,可見上訴人應有施作第1次函文所載之外側回填工作;

此外,上訴人向園泰公司請領11萬8,350元工程款之發票,品名亦有「構造物回填」(見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前開園泰公司函文通知上訴人施工之項目相符,再參酌園泰公司已撥款107年7月的施作項目工程款11萬8,350元予上訴人乙節,顯見上訴人確有施作前開園泰公司函文通知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係由被上訴人107年7月13、14、17、25、26日進場為上訴人施作)。

上訴人主張園泰公司有2次發函,因此可證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後即未進場,並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與園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發備忘錄做書面記錄,園泰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與上訴人間之給付工程款等訴訟案中,並抗辯上訴人與園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終止契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可知在000年0月間,上訴人與園泰公司間即有糾紛,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立系爭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倘若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系爭工程,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退還系爭發票予原告,並與被上訴人核對施工日期,而非直接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是上訴人之舉悖於常情。

另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顯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9日傳送「9/8 pc200,pc128,2台貨車各31趟」等語予暱稱為「小豆子」之上訴人會計人員,「小豆子」詢問「請問做哪一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傳送「園泰」等語,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在000年0月間都還有為上訴人進場施作,並通知上訴人員工,故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11日後被上訴人就沒進場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園泰公司不爭執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後即無進場施作,因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14、17、25、26日所施作之工程並非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云云。

然該案為上訴人向園泰公司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後即未進場施作,此屬對園泰公司有利之事項,園泰公司本無須對自己為不利之陳述,且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相同,亦不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

此外,園泰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函覆本院以:園泰公司給付華一公司之第三次估驗款,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項目為「構造物開挖」、「土方二次搬運」、「構造物回填」,金額為11萬8,350元,係園泰公司委請上訴人施作,因000年0月間上訴人進場不超過5天,因此園泰公司才於另案主張上訴人107年7月至9月未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

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後即無進場施作云云,尚不可採。

㈤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倘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債權人請求權之存在而中斷,此情況下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8萬5,01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是否係給付本件的承攬報酬?)是。

這5萬元是上訴人基於兩造有10多年合作經驗而大致估算的承攬報酬金額,但並未細算本件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的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顯見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一部清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清償5萬元而中斷,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14、17、25、26日進場是為上訴人施作,因此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1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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