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游澤淵
被 告 張修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至30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旁,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予訴外人張森凱,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容任張森凱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抖音TikTok」結識原告,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可寧」向原告佯稱伊係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可加入「信匯金融」,有專員指導買賣外匯擭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6時39分許、110年7月5日21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12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犯幫助詐欺罪,致原告受有60,012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我在找兼差時,對方說要供作博奕儲值代打代操使用,伊沒有詐騙,也沒有拿到原告匯至系爭帳戶的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張森凱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可購買外匯投資獲利,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6時39分許、110年7月5日21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支出12元之轉帳費用)、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玉山銀行至帳戶交易名義查詢暨ATM轉帳明細表、原告與劉可寧、信匯客服LINE對話紀錄、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警四卷第41至45、49至50頁,刑事院二卷第127、129頁,警一卷第29至3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作為博奕儲值之代打代操使用,伊也是受騙者云云,惟查:1、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張凱森聯絡兼職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乃為儲值交由張凱森為博奕代打代操,但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6月24日申請設立系爭帳戶後,隨即將存入之款項領出,其後被告亦未曾儲值至系爭帳戶,如何實現其兼職博奕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已難採認。
2、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交易,否則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張森凱本來跟我說要買沒有用到的銀行帳戶,我知道犯法而未提供,後來張森凱說要作博奕代打代操,我才交付系爭帳戶,我也知道會有不明款項匯入等語,足徵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財產犯罪甚為明瞭,豈會於張森凱改稱帳戶供作博奕使用,會有不明資金匯入後,不生疑問,旋不收取任何代價即將系爭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予張森凱,並設定約定帳戶供之轉帳使用,實與常情不符。
由此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張森凱,已對於張森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是否會將系爭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元,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金額及付款轉帳費用12元之損害。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張凱森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0,01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簡上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