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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振月
被 告 郭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亦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9日先後匯款270萬、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辯稱:我確實將系爭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獲利8000元,我有意願還錢,但我沒有辦法還這麼多,只能清償三分之一;
我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兩造警詢筆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11-19、61-77之1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請求其賠償一節亦不爭執(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基此,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112年5月31日寄存,經過10日即112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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