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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鍾昇達
被 告 鄭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依訴外人張柏堯及孫駿騰指示設立鋐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維公司),並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鋐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於109年10月20日以鋐維公司之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以鋐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張柏堯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再與派維爾公司各自向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服務內容為鋐維公司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系統收取客戶款項,派維爾公司再將代收款項匯入鋐維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其後鋐維公司再將款項由系爭帳戶轉至張柏堯名下帳戶。
被告於完成上述程序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均交予孫駿騰。
而孫駿騰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因消費時系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派維爾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下稱附表虛擬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尚未進一步匯入系爭帳戶即遭圈存,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及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附表虛擬帳戶內,然尚未匯入系爭帳戶即遭圈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維爾公司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表示已圈存上開款項之函文、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為證(見警卅卷第13至14頁、53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自陳:伊遭扣押之10萬元,尚未經派維爾公司返還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開遭圈存之10萬元尚未經有關單位同意發還,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未取得該遭圈存之款項,此部分債務即尚未受清償,原告仍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至上開款項日後如經解除圈存同意發還,亦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原告現受有10萬元損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付款代收金流服務及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昇達 110年3月8日 5萬元 派維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鍾昇達 110年3月8日 5萬元 派維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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