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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明哲
相 對 人 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742元,另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為依據,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核定契價16萬800元核定,惟相對人係於111年6月22日以320萬元向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屋,原裁定所依據之課稅契價,僅為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查相對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起訴,而其起訴前甫於111年6月22日以320萬元之價格,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816、同段19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81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1-43頁),相對人買受時與起訴時相近,其買受價格自足為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依據。
惟320萬元係包含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320萬元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而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32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69萬5415元,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250萬4585元(計算式:320萬元-69萬5415元=250萬4585元),將形成房屋價格為土地價格將近4倍之不合理現象,亦非允當。
抗告人另主張以同地段土地最高交易價值每坪29萬元計算土地價格而扣除,或概以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其中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評定現值比例28﹪計算系爭房屋售價,亦未能顧及系爭房地與其他同區、同地段房地可能之價值落差,而有失精準。
本院參酌財政部就個人出售房地,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之情形,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係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此有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認採此一方式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售價,較為適當。
而根據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49頁),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屋之核定契價即評定現值為16萬800元;
又系爭土地其中194地號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65萬8320元(計算式:每㎡公告現值3萬9000元×應有部分面積16.88㎡=65萬8320元),另一筆194-6地號土地於111年度公告現值則為1萬2590元(計算式:每㎡公告現值3萬4028元×應有部分面積0.37㎡=1萬2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7萬910元,則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約為19.33%〔16萬800元÷(16萬800元+67萬910元)=19.3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應為61萬856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320萬元×19.33﹪=61萬8560元),則相對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1萬8560 元。
㈡又相對人請求積欠之租金2萬4742元部分,應與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併算其價額。
相對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3302元(計算式:61萬8560元+2萬4742元=64萬330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3302元,原裁定僅以系爭房屋之核定契價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5542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3302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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