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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辛林玉華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相 對 人 張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收入來源,生活費用全靠政府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實難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303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抗告人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11月11日桃市壢社字第109006571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雖足認定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然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符合該條項第1、3、4款要件,且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㈠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㈡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250萬元;
每增加一人,以增加25萬元為限。
㈢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即得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則依此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標準,難謂得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自其郵局領出2萬元之後,尚有結餘62,397元,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亦無從單憑抗告人提出之帳戶存簿,即認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
此外,抗告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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