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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國正
相 對 人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清富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0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0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江澤民已死亡,現無代表人可行使職權,因相對人否認同案被告江俞靚、江文菖、江懿龍之股東身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得順利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江澤民已死亡,現無代表人可行使職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為憑,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雖推薦江澤民之配偶曾秀萍或股東江玥儀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曾秀萍、江玥儀及江俞靚、江文菖、江懿龍前因清償相對人債務事件,及就江澤民之分割遺產事件已有紛爭,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考量曾秀萍、江玥儀與聲請人間之親屬關係,對同案被告江俞靚、江文菖、江懿龍而言,恐有利害關係存在,以系爭訴訟乃在確認相對人之股東身份關係,即非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適宜人選,而宜由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復經斟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張清富律師意願後,審酌張清富律師為執業律師,形式上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茲選任張清富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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