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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洪秀琴 住○○市○○區○○○路00號
林洪秀絲
洪金煌
洪色
相 對 人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榮川之財產,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3291號裁定准予就洪榮川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乃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受理,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將洪榮川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為查封登記,然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洪榮川給付票款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洪榮川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而相對人已於民國75年間向本院對洪榮川起訴,並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原本核閱無誤。
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倘相對人未按本院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事,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惟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可供參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既附有條件,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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