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4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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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莊素香
林献堂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五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二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83年9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到期日83年11月27日、約定利息年息2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 年度票字第28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復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取得聲請人莊素香存款債權2,392 元,在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後,本票債權全未獲償,經臺南地院發給100 年度司執實字第6358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於102 年11月14日、105 年7 月13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10月4 日、111 年8 月5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所得,嗣於112 年2 月7 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535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有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均罹於3 年消滅時效,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審訴字282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於112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871,919 元,及自83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迄至聲請人於112 年3 月7 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共計約5,748,455 元【計算式:871,919 元+(871,919 元×20%÷365×9731日)+(871,919 元×16%÷365×595 日)=5,748,455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1,919 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5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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