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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單筱涵
相 對 人 段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查封不動產遭拍賣而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公告3個月內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於112年3月31日終結,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紙在卷可佐,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本件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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