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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劉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簡柱煌間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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