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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相 對 人 曾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六0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三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簽發,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即持該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UHT(板式)(管式)殺菌機1台、殺菌斧4台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縱有借款,聲請人並無逾期給付利息,借款尚未到期,相對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分案112年度補字第348號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之系爭動產在訴訟終結前遭拍賣,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裁定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尚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計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2年3月22日止,債權額為1044萬548元〔1000萬元×(1+187/365+81/365)年×6﹪=1044萬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合計價值為108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系爭動產之價值尚低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動產取償之損失。
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108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 年6 個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4萬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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