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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涉訟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迄今,與該事件之對造當事人有共事情形,共同處理裁判其他案件,難怪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遭合議庭否准,抗告權利被剝奪,準備程序應調查勘驗之人證、物證,受命法官都未闡明、曉諭,就終結準備程序。
難怪其主張事實,需對造說明,受命法官也不為言詞辯論前之準備,諭知對造必要之書狀交換。
怎能合理期待合議庭之公平審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都必須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涉訟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與該事件對造當事人有共事情形,共同處理裁判其他案件,即臆測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遭合議庭否准,抗告權利被剝奪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洵無可採。
㈡聲請人復以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未闡明、曉諭應調查勘驗之人證、物證,就其主張事實亦未由對造當事人說明與交換書狀,即諭知終結準備程序,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核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要非足以評價為不公平之審判。
㈢至聲請人涉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既為法院書記官,殊難僅憑此一身分即謂合議庭法官與該對造當事人間有何足認執行職務偏頗之密切交誼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涉訟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原因之具體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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