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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福基
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
相 對 人 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金額以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而提起訴訟者,法院依關係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登記系爭房地,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以相對人從未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聲請人,系爭房地所於民國111年3月9日登記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中111年3月8日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揆諸上開說明,若聲請人日後勝訴確定而其所有系爭房地已遭執行拍賣,將致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訴,核屬就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有無暨抵押權是否存在涉訟,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450萬元(計算式:擔保債權300萬元+違約金60萬元+賠償金90萬元),以111年6月間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約為636萬8,913元,高於執行債權額,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系爭本案事件裁定核定為300萬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至三審終結期間推定共需約為4年4月,本院審查程序終結後,系爭本案事件分案迄今約已半年,剩餘辦案期間約為3年10月等情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86萬2,500元(計算式:450萬元×5%×3年10月=86萬2,500元),爰依前揭裁定意旨,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6萬2,5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 ○○ 000 64.28 全部 2 高雄 ○○ ○○ 000 15.8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樓房 一層:37.13 二層:40.86 合計:77.99 全部 ○○○路○巷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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