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66,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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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東義
監 護 人 陳惠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700、147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聲請人收受,且聲請人從未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其確定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是屬有疑。

又聲請人從無借款情事,系爭債權憑證另載之債務人呂顏秀娥已於民國97年1月26日死亡,其生前雖曾請聲請人為其借款擔任保證人,但聲請人並未同意,則聲請人是否出於己意為保證人、或係遭冒用名義,亦屬有疑。

再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之外觀,可知債務人仍列呂顏秀娥而非其繼承人,如於97年、102年、107年係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呂顏秀娥為強制執行而更新債權憑證,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之可能,果如此,則呂顏秀娥之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聲請人基於保證人身份,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或主張責任不應高於呂顏秀娥部分等,是系爭執行程序或有妨礙系爭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就上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二)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經查詢本院分案資料,並無任何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相符,則聲請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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